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24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宽甸天承化工厂与宽甸满族自治县夹皮沟中学硼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甸天承化工厂,宽甸满族自治县夹皮沟中学硼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24民初1867号原告:宽甸天承化工厂,住所地石湖沟乡石湖沟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孙秀华,系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双,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宽甸天承化工厂财务总监。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夹皮沟中学硼粉厂,住所地硼海镇下甸子村。法定代表人:迟国胜,系厂长。原告宽甸天承化工厂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夹皮沟中学硼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宽甸天承化工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邢晓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