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志楠与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楠,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249号原告:王志楠(曾用名王志霞),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建华,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志楠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整,并按年利率36%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王志楠借款30000元整,双方约定2016年9月30日还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建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被告李建华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建华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太阳山公安分局暖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志楠的曾用名为王志霞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王志楠借款30000元整。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志霞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是2013年4月27日起借到2016年9月底。连本带息一齐还清(月利息3分)李建华2013年4月27日157XXXX****”。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王志楠的曾用名为王志霞。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建华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华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如下限制性规定: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请求力,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按月息3%(年利率为36%)主张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建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楠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原告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志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贵友审 判 员 汤 涛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刘芊骅书 记 员 赵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