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3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熊耀金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耀金,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1民初3661号原告:熊耀金,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恩施市清江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6558-3。法定代表人:史光武,办事处主任。原告熊耀金与被告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熊耀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费用27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市政项目建设,推进恩施州新城区发展,需要征收原告与案外人蔡泽荣共同修建的简易砖瓦房。后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对蔡泽荣予以拆迁补偿250000元,而未对作为共有权人的原告进行补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征收财产予以补偿而未予补偿。案涉事项系被告作为恩施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为支持辖区重点项目建设,推进恩施州新城区发展,依据恩施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征收案涉财产产生。该征收行为为行政征收,征收主体即被告系恩施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照法定行政程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目的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即支持辖区重点项目建设,推进恩施州新城区发展;补偿范围与标准亦是依据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突破。前述情形反映了双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即涉案法律关系为非民事法律关系。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中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形,即非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其民事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耀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世刚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苏 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