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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44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与郑志海、李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郑志海,李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4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83611902-8)。负责人:李庆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兴,工商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海,男,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李丽丽,女,1981年2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长支行)与被告郑志海、李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海、李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南长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郑志海、李丽丽;借款于2011年12月5日发放,借款期限为10年,于2017年6月21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96万元已归还346845.14元,期内利息归还了部分;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郑志海、李丽丽应承担工行南长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225元。2、物的担保情况:郑志海、李丽丽以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数额为96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郑志海、李丽丽返还工行南长支行借款本金613154.86元及期内欠息37693.29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即年利率8.4525%计算)。2、郑志海、李丽丽支付工行南长支行律师费20225元。3、对郑志海、李丽丽上述第1、2项债务,工行南长支行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郑志海、李丽丽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郑志海、李丽丽均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南长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账户明细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郑志海、李丽丽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志海、李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借款本金613154.8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7693.29元、逾期罚息(以本金613154.8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525%计算),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225元。二、对郑志海、李丽丽前述第一项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有权以郑志海、李丽丽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与郑志海、李丽丽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9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852元(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预交),由郑志海、李丽丽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茆倩娣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