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398夏文逸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文逸,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398号申请人:夏文逸,男,199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执行人:李杰,男,199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夏文逸申请执行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李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夏文逸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夏文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201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赵 祖 华审判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王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唐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