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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执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延国没收个人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延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执39号之一被执行人:刘延国,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9月11日,四川省乐至县人,家庭住址四川省乐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现在四川川东监狱服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23日作出的(2008)川刑终字第738号刑事裁定,在执行被告人刘延国被判处没收个人财产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刘延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梁正龙在报告个人财产状况时称,其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无力履行财产刑。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刘延国有银行存款987.90元,已扣划并上缴;但无车辆、无股权、无证券登记信息。经到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无房屋登记信息。现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刘延国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忠富审判员  黄革委审判员  李光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蒋辉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