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执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傅明霞、刘奋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明霞,刘奋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02执2374号申请执行人:傅明霞,女,1962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执行人:刘奋芹,女,1964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闽0402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奋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傅明霞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奋芹的银行存款及其他收入3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刘奋芹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谢 清代理审判员 林文杰代理审判员 侯懿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