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710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104刑初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齐铁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傲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21时30分,被���人XX饮酒后驾驶无牌照红色劲隆牌JL110-31型摩托车外出,行驶至富嫩线86千米958米处平交道口时,因行驶状态异常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XX下车后欲逃离现场,并与追捕的执勤民警撕扯,被当场抓获。执勤民警对XX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时,因其不配合,只获取一次检测数据,结果显示XX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之后执勤民警将XX带到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血样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7.4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XX对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查,XX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机动车产品说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机动车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时,XX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没有领取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抗拒抓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均应从重处罚。综合全部犯罪情节,对XX应从重处罚,但可适当减小从重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温宇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赵 星书 记 员 邵明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