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22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林与被告黄兴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林,黄兴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22民初1205号原告:王国林,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兴鹏,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原告王国林与被告黄兴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王国林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给原告供应白皮松6车,共计1106棵。原告应付被告购树款360250元,但由于原告已支付被告455000元,故被告应退还94750元。且因原告多次往返北京与陕西蓝田与被告协商未果,造成交通及食宿损失4820.50元。现请求被告退还原告9475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住宿费672元、交通费2786.50元、伙食费136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黄兴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黄兴鹏户籍地为西安市蓝田县小寨镇十回场村四组,但自2016年1月黄兴鹏在西咸新区租房居住至今,截至王国林起诉时离开户籍地已满一年,且有经常居住地,故应当将该案应诉至被告经常居住地的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票据,可以证实其申请与事实相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黄兴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翟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