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02刑更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冯上辉收监执行决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上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收 监 执 行 决 定 书(2016)湘1302刑更10号罪犯冯上辉,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乡市。2016年9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5)娄星刑初第323号刑事判决书,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罪犯冯上辉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冯上辉以年龄已满60周岁,有高血压3级高危组,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梗,心功能Ⅲ级,混合型高脂血症,腰椎间盘突出并旁出等多种病,需要长期服药医治,定期返院治疗,并经常需要照顾为由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监外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委托湖南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罪犯冯上辉的身体状况进行鉴定,罪犯冯上辉以病情不稳定为由,不配合暂予监外执行的诊断工作,导致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鉴定无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决定将罪犯冯上辉收监执行。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附本决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