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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与张庆林、张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张庆林,张振国,王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883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五龙镇陈家岗村。负责人路庆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付玉海,该社职工。被告张庆林,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张振国,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王志刚,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以下简称五龙信用社)诉被告张庆林、张振国、王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林、张振国、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龙信用社诉称,200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庆林、张振国、王志刚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庆林提供借款本金29万元。利率为月息9.855‰,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14日;逾期贷款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张振国、王志刚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请求被告张庆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振国、王志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庆林、张振国、王志刚共同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清收逾期贷款申请书1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件;担保书1件。被告张庆林、张振国、王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原告五龙信用社与被告张庆林、张振国、王志刚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庆林发放贷款人民币29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6月14日至2008年6月14日;利率为月息9.85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张振国、王志刚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7年6月14日至2008年6月25日被告张庆林归还原告借款利息6590.68元。2013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张庆林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与被告张振国、王志刚重新签订担保书,被告张振国、王志刚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后二年。时隔两年零四十四天时原告向林州市清收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领导小组申请对被告张庆林、张振国、王志刚进行贷款逾期清收,已超过被告张振国、王志刚担保保证期限四十四天。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张庆林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9万元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清收逾期贷款申请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张庆林、张振国、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五龙信用社与被告张庆林、张振国、王志刚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五龙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张庆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张庆林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庆林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国、王志刚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承诺书已超过的法定保证期限,原告请求被告张振国、王志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庆林归还原告借款利息6590.68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振国、王志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张庆林、张振国、王志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