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验直、杨春容与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验直,杨春容,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824号原告李验直,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杨春容,女,196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东亚,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男,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李验直、杨春容诉被告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验直、杨春容的委托代理人安东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验直、杨春容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与两原告之女李世菊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万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与李世菊协议离婚,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底归还两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验直、杨春容的女儿李世菊与被告刘磊原系夫妻。2016年10月16日,李世菊与刘磊协议离婚,约定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男方个人欠女方家父母2万元,于2016年12月底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及本庭制作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告称,2014年,被告因开办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等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5月、7月向其借款1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给李世菊,由李世菊取款后交给被告。李世菊亦出具借款证明一份,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7月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后,原告称被告系于2014年6月向其借款1万元,由原告李验直现金存入了被告的账户,因是现金存入,其无法提供银行交易明细。2015年2月15日,被告又向其借款1万元,其现金存入了李世菊的银行账户,由李世菊取款交给被告。为此,原告提供了李世菊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2万元,提供了其女儿李世菊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为证,离婚协议书中载明被告刘磊确认欠原告2万元,于2016年12月底返还,被告刘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被告刘磊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磊理应按期归还。现被告未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验直、杨春容人民币20000元及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1元,由被告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汉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