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杨晓敏、杨塞叶、杨蜀岷与第四师六十六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塞叶,杨蜀岷,杨晓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塞叶,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职工,住第四师六十六团。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蜀岷,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职工,住第四师六十六团。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晓敏,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职工,住第四师六十六团。上述三位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化,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位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迪,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组织机构代码:77035185-1,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城县六十六团。法定代表人:朱佳,该团团长。再审申请人杨塞叶、杨蜀岷、杨晓敏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以下简称六十六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4民终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塞叶、杨蜀岷、杨晓敏申请再审称,1985年1月1日,再审申请人的母亲高玉芳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八连家庭林场合同书》,该合同没有约定承包期限,之后亦未与六十六团签订新的农业承包合同,一、二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现请求法院对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位再审申请人主张的106.2亩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依照1985年1月再审申请人的母亲高玉芳与六十六团签订的合同确定,还是依照2002年7月杨塞叶、杨晓敏与六十六团分别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经一、二审法院查明,1985年1月1日,再审申请人的母亲高玉芳与六十六团签订了《八连家庭林场合同书》,2000年在承包土地经过改良后,2002年7月3日,六十六团就《八连家庭林场合同书》中的106.2亩土地与杨塞叶、杨晓敏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因杨塞叶、杨晓敏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六十六团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08年1月8日分别作出(2007)霍垦民初字第215号、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106.2亩土地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2002年7月3日六十六团与杨塞叶、杨晓敏分别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履行,且杨塞叶、杨晓敏已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承包费用履行至今。故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提出对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再审审查期间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杨塞叶、杨蜀岷、杨晓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塞叶、杨蜀岷、杨晓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江 帆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