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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6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夏斯财与吉志豪、吉志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斯财,吉志豪,吉志蒙,陈阿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6295号原告:夏斯财,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被告:吉志豪,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被告:吉志蒙,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被告:陈阿囡,女,193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绘丽,上海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斯财与被告吉志豪、吉志蒙、陈阿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原告孙某某、原告新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公司)分别诉本案三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斯财、被告吉志豪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在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58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上午,与原告搭班承包隶属新泉公司出租车的案外人孙某某,驾驶出租车至本市中山北路进大统路约15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吉兰生发生碰撞,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吉兰生死亡,肇事出租车因事故责任认定需要被交警扣留了41天而停止营运。原告承包出租车每月承担承包金5250元,2016年3月至5月三个月中,由原告经营时营运收入共计56182元,营运里程19142公里,按每公里油费0.40元计,油费成本为7656.80元,扣除承包金,实际收入为32775.20元,每月计10925元。现上述事故经交警认定,孙某某与吉兰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则吉兰生负有40%的赔偿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因吉兰生已死亡,三被告作为继承人已起诉要求新泉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在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共同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就事故进行的责任认定,不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时间、营运收入及油费支出的相关事实。针对原告的诉请认为,肇事车辆停运系行政行为,而法律规定只有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可予以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有争议:1、肇事车辆停运期间。被告提供了由交警出具的“交警部门涉案车辆领取凭证”,该凭证记载,肇事车辆于2016年6月10日交由交警部门,于2016年7月11日发还。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承认车辆扣押期间为32天。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营运收入。原告提供了由新泉公司提供的历史营收浏览。被告对该证据以系事故关系人新泉公司单方面提供而不予承认,同时认为针对不固定收入,至少应当提供一年的明细。审理中,新泉公司向本院说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历史数据因公司电脑系统更新已丢失。本院认定,出租车行业每月收入并不固定,对无固定收入的行业,根据司法解释,至少应提供三年的收入情况来证明月平均收入,而目前原告仅提供了三个月的信息,不足以证明月收入,对原告主张的每月收入10925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业经交警就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双方不持异议,据此吉兰生应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吉兰生已在事故中身亡,故原告主张由其继承人即本院三被告在遗产范围内履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肇事车辆停运的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有限定,无论是受损维修还是被交警扣留,只要是与事故发生有关,均在赔偿范围,三被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的误工损失,由于原告无法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信息,根据司法解释,本院参照目前本市统计局公布的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原告月收入按6300元计,结合车辆停运期间,误工损失核定为6720元。由三被告在吉兰生遗产范围内赔偿40%计26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志豪、吉志蒙、陈阿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吉兰生的遗产范围为限赔偿原告夏斯财误工费2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审判员 刘 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陆皓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