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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与臧言宏、邴焕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臧言宏,邴焕虎,任勤军,李春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12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住所地莱西市望城街道驻地。法定代表人:孙波,系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臧言宏,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邴焕虎,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任勤军,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李春修,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与被告臧言宏、邴焕虎、任勤军、李春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言宏、邴焕虎、任勤军、李春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被告臧言宏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邴焕虎、任勤军、李春修提供担保。2013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臧言宏拒不偿还借款,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臧言宏、邴焕虎、任勤军、李春修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7日,被告臧言宏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臧言宏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8%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若未按期归还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与被告邴焕虎、任勤军、李春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邴焕虎、任勤军、李春修对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限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告臧言宏发放贷款5万元,月利率8.9‰,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臧言宏及保证人邴焕虎、任勤军、李春修主张欠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臧言宏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邴焕虎、任勤军、李春修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再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曾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被告臧言宏、邴焕虎、任勤军、李春修,后因按照原告提供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释法,原告仍无法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不同意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臧言宏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臧言宏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邴焕虎、任勤军、李春修为被告臧言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2016年3月25日,原告以向本院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自2016年3月26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2017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臧言宏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邴焕虎、任勤军、李春修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邴焕虎、任勤军、李春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言宏追偿。被告臧言宏、邴焕虎、任勤军、李春修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言宏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臧言宏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上述借款本金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按月利率8.9‰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臧言宏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按本金5万元、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35‰(8.9‰+8.9‰×50%)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邴焕虎、任勤军、李春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邴焕虎、任勤军、李春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言宏追偿。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臧言宏、邴焕虎、任勤军、李春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贵毓代理审判员  张慧英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武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