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蒙恩、李育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蒙恩,李育钊,周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蒙恩,男,1998年6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KTV服务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传唤,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付新鹏、宁国振,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育钊,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KTV服务员,住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传唤,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周鹏,男,1998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KTV服务员,住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传唤,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炜,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蒙恩、李育钊、周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蒙恩及其辩护人付新鹏、被告人李育钊、被告人周鹏及其辩护人张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蒙恩因怀疑被害人陈某、赵某等人打其女朋友的主意,便怀恨在心。2016年11月19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陈蒙恩纠集李育钊、周鹏和邵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高新区贵驷街道某KTV门口,随意殴打赵某、陈某、叶某、徐某、汤某等五人。其中,被害人叶某外伤致右中指背伸肌腱断裂,经门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手背疤痕长3.5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徐某外伤致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外伤致右面部挫裂伤,经门诊清创缝合治疗,目前遗留2.5cm疤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外伤至右足骨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陈蒙恩、李育钊、周鹏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陈蒙恩家属、被告人周鹏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陈某、叶某、徐某、汤某合计人民币50000元(其中被告人陈蒙恩家属赔偿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周鹏家属赔偿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蒙恩、李育钊、周鹏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陈某、赵某、徐某、汤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张某、朱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蒙恩、李育钊、周鹏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蒙恩、周鹏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均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还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蒙恩、周鹏的辩护人针对上述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蒙恩、周鹏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陈蒙恩、周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蒙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育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三、被告人周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亚飞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人民陪审员 姜亲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