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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潘琼琼与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琼琼,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明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3244号原告:潘琼琼,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良种里151号。法定代表人:姚明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明伦,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张才华,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原告潘琼琼诉被告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转房地产公司)、姚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琼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云平、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华、被告姚明伦的委托代理人张才华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琼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67.2万元及利息159.384万元(以67.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均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以三笔借款本金为基数自结算次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我是通过刘丽介绍认识的被告姚明伦,刘丽有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给被告姚明伦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被告姚明伦代表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勘探合同,被告姚明伦还持有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所以被告姚明伦先后三次说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代笔该公司向我借钱,我都相信了,并且应被告姚明伦的要求将钱转入了他的个人账户。具体借款经过如下:1、2014年3月13日,被告方向我借款60万元,我将60万元转入了被告姚明伦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当日被告姚明伦就借款期间的本息总额向我出具了67.2万元的借条一份。2、2014年8月13日,被告方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9月30日还款。当日我扣除借款期间的利息后,向被告姚明伦的银行账户转入95.5万元,被告姚明伦则向我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一份。3、2015年6月9日,被告方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时间3个月。当日,我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后,向被告姚明伦的银行账户转入97万元,被告姚明伦则向我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一份。上述三份借条上均加盖了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或是江南世家项目部的印章。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委托被告姚明伦全权负责江南世家项目,其以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向我借钱,用于江南世家项目,且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自成立至今也只开发了江南世家这一个项目,所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我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本息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潘琼琼出借的款项并未转入我公司账户,而是转入了被告姚明伦的银行账户。原告潘琼琼所提交的借条上加盖的印章都是被告姚明伦私刻的。根据被告姚明伦与江南世家项目另外两名合伙人之间的协议,如果以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在外借款,需要三个合伙人签字确认。因此,原告潘琼琼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潘琼琼诉称的三次借款的本金都包含了利息,其再以此为基数按照3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姚明伦辩称,原告潘琼琼诉称的借款经过属实。借条上盖的章都是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的,所借款项也都用于了江南世家项目,当时为了方便,所以要求原告潘琼琼将款项直接转入我的个人账户。我对原告潘琼琼的诉请没有异议,我也愿意由我个人来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姚明伦以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潘琼琼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当日,原告潘琼琼向被告姚明伦的银行账户转入60万元,被告姚明伦则向原告潘琼琼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潘琼琼人民币陆拾柒万贰仟元整。注:时间陆个月.还款时不计任何利。借条人姚明伦武汉市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条一份,并在落款处加盖了“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14年8月13日,被告姚明伦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潘琼琼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2014年9月30日还款。当日,原告潘琼琼扣减借款期间的利息后,向被告姚明伦的银行账户转入95.5万元,被告姚明伦则向原告潘琼琼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潘琼琼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注:时间2014年9月30日归还.还款时不计利息。借条人姚明伦九转地产”的借条一份,并在落款处加盖了“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南世家项目部”字样的印章。2015年6月9日,被告姚明伦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原告潘琼琼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当日,原告潘琼琼扣减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向被告姚明伦的银行账户转入97万元,被告姚明伦则向原告潘琼琼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潘琼琼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注:月利息叁分.先扣壹个月.时间叁个月.2015.6.9到2015.9.9归还时本息结清壹佰零陆万元整。借款人姚明伦”的借条一份,并在落款处加盖了“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南世家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另案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姚明伦开始注资运作江南世家房地产开发项目(原称武昌电化厂旧城改造项目)。2013年9月24日,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姚明伦签订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了“甲方: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武昌电化厂项目经理姚明伦由姚明伦牵头主持的武昌电化厂一宗土地为旧城改造项目,以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购买了土地及开发,经双方协商如下条款:甲方向乙方提供电化厂土地开发项目的相关资质。电化厂开发建设项目中由乙方自负盈亏。该项目乙方按总销售额的0.5%的比例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等内容。同年9月26日,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祝振金同志全权委托:武昌电化厂旧城改造建设开发项目,由姚明伦经理全面负责,履行责任和义务,主权办理一切事务。特此委托”。2016年10月25日,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的投资人由“高雄盛、祝振金”变更为“高雄盛、姚明伦”,其法定代表人也由“祝振金”变更为“姚明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明伦挂靠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开发江南世家房地产项目,其以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潘琼琼借款,且在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南世家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足以让原告潘琼琼相信被告姚明伦系代表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借款,故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主张根据被告姚明伦与项目其他合伙人的约定,以公司名义在外借款需要三个合伙人签字确认的辩称意见,因该协议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明伦对原告潘琼琼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亦不持异议,故原告潘琼琼要求被告姚明伦和九转房地产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依法核算。关于本金,原告潘琼琼提交的67.2万元的借条包含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而另两份100万元的借条在实际出借款项时预扣了利息,借款本金依法应以每笔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共计252.5万元。关于利息,依法应以每笔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为基数自出借之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姚明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潘琼琼借款25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以9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以9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均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琼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26元,减半收取204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63元,由被告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姚明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育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