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6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胡卫明与吴雪华、饶桂凤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09民初6811号 原告胡卫明,男,1971年10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7110142554,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万心村(21)南万35号。 委托代理人戴荣华,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雪华,男,1969年11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691109253X,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万心村(12)厂里7号。 被告饶桂凤,女,1968年4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6804162563,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南新街9号403室。 被告吴江市华立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小圩村。 法定代表人吴雪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原告胡卫明诉被告吴雪华、饶桂凤、吴江市华立纺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吴雪华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胡卫明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吴雪华、饶桂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吴雪华出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个人和被告吴雪华一人独资经营的被告吴江市华立纺业有限公司,约定年利率为15%。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但至今仍结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被告吴雪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身份信息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管辖并无约定,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为苏州市吴江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有约定的依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没有约定,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为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胡卫明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雪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故被告吴雪华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吴雪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雪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蕾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陈良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