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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5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陕西红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亲美母婴护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红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亲美母婴护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5322号原告:陕西红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兴善寺西街22号。法定代表人:惠彦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少荣,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亲美母婴护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99号新界花园玥瑶酒店7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高甲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京,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陕西红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诉被告西安亲美母婴护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亲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少荣、被告亲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益、杨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星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开始为被告装修亲美母婴护理中心三楼,至2014年4月竣工,截止2015年12月28日拖欠原告装修款5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但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至2017年3月22日,实际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亲美公司辩称,原告诉状属实,但被告现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关于利息,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于2013年6月进场,2014年4月完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亲美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欠款条》、《还款计划》各1份。其中,《欠款条》中载明被告欠付原告装修款500000元;《还款计划》中载明被告于2016年2月底前归还300000元,2016年12月底前归还20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双方就逾期支付装修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未明确约定。经询,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亲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静变更为高甲平。上述事实,有《欠款条》、《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付原告装修款500000元,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列明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装修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应当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亲美母婴护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红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5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66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田 建人民陪审员 张若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欢打印:相丽华校对:张琪琪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