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某能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能,男,1979年12月3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彝族,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艳、书记员杨文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能饮酒后无证驾驶云HJ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砚山县城驶往江那镇舍木那村方向,当日22时46分,行至江那镇砚华西路砚顺小区门口处时,被砚山县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能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未作辩护发言。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能中午吃饭时就喝了白酒,晚饭时又喝了啤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能无证驾驶云HJXX**号两轮摩托车回家,即由砚山县城驶往江那镇舍木那村方向,行至江那镇砚华西路砚顺小区门口处时,被砚山县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能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能在庭审中认可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提取血样笔录及照片,文山州疾控中心司法鉴定所[2017]毒检字第064号血液乙醇鉴定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人李万全、赵忠贵、杨朝友的证言,被告人李某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被告人李某能血液酒精含量为23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能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峻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