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行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山西德和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管理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德和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续俊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07行初83号原告山西德和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长风东街半山路1号99幢1001号。法定代表人宋瑞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崇华、孙家宁,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裴伟,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第三人续俊锋。委托代理人周国。原告山西德和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瑞机电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续俊锋人社管理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及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和瑞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崇华、孙家宁,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裴伟,第三人续俊锋委托代理人周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4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7)0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续俊锋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所受伤害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德和瑞机电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续俊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认定工伤时事实不清,第三人之所以受伤是因为其在施工期间低头看手机,没有专心工作,自己的重大失误导致从楼梯上摔下来,第三人的受伤非因工作原因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7)0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经仲裁委已经确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情形,不论其受伤时是否有重大失误均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续俊锋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仲裁裁决书;3.企业信息查询单;4.职业病诊断书;5.杨祥的证人证言;6.《工伤认定收件回执》;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认定工伤决定书》;11.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人续俊锋同意被告的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送达回证;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3.仲裁裁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5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认可。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法定形式,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5日第三人续俊锋在工作时不慎摔伤。续俊锋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0月8日经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续俊锋与原告德和瑞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4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7)0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续俊锋的摔伤是否因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即原告德和瑞机电公司应当提供证明第三人续俊锋受伤非工作原因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德和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山西德和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帅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人民陪审员 李立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焦雪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