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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1860号原告:刘某,女。被告:彭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彭某离婚。2、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彭某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彭某于201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由于我们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我对这桩婚姻彻底失望。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能力支付1000元月的抚养费,原告刘某也没有什么财产可以分割。如果抚养费每月300-400元之间,那么我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夫妻双方能够互相谅解,多做沟通,消除隔阂,充分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刘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离婚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云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孙宗峰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