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朝晖与陈金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朝晖,陈金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853号原告郑朝晖,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邵柏林,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金彩,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郑朝晖为与被告陈金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朝晖的委托代理人邵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朝晖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陈金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期至2016年8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本金50000元×1.5%×10个月=7500元),本息合计57500元;2、被告按月利率1.5%元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朝晖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金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期限进行了约定,并由方华辉进行担保。但因担保时效已过,原告没有起诉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陈金彩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金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郑朝晖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在被告陈金彩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被告陈金彩向原告郑朝晖借款50000元,被告陈金彩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向郑朝晖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3个月,2016.5.13至2016.8.12止)利息1分五付。借款逾期,原告郑朝晖向被告陈金彩催讨案涉借款未果,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彩向原告郑朝晖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陈金彩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陈金彩未按期、及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双方约定的、且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郑朝晖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郑朝晖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分5厘,即1.5%,支付从2016年5月13日计算到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暂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利息为7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彩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本案民事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朝晖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为7500元)。本案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陈金彩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琼华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人民陪审员 胡婵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