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金惠红与应宣来、罗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惠红,应宣来,罗菊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428号原告:金惠红,女,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应宣来,男,汉族,1964年1月3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被告:罗菊玲,女,汉族,1965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原告金惠红与被告应宣来、罗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宣来、罗菊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2、判令两被告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即每逾期一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一罚息。后变更诉请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即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如不能按期归还,两被告愿以本金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至被告罗菊玲账户。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担心时效问题,曾向徐汇区法院起诉,后撤诉。现两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应宣来、罗菊玲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本院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告与两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理应及时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请求,经审查,未违反双方约定以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宣来、罗菊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惠红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应宣来、罗菊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惠红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60元,由被告应宣来、罗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冬英人民陪审员 钱继强人民陪审员 顾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金恣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