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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艾鹏与魏炜、郎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鹏,魏炜,郎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144号原告:艾鹏,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炜,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郎瓴(曾用命:郎琳娜),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炯,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鹏与被告魏炜、郎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魏炜、郎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46200元(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并主张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被告魏炜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累计借款200000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魏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艾鹏贰拾万元整,于2016年9月5日前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其偿还了990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偿还3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魏炜、郎瓴辩称,原告与被告魏炜没有直接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魏炜之所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系代案外人张德清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魏炜已经偿还原告182000元,下欠18000元借款未还。原告与被告魏炜未约定过借款利息,故被告魏炜不应承担借款利息。关于还款的具体情况:一、因原告系宁夏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理。2016年10月19日,被告魏炜依据宁夏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马建海出具的《委托书》,将已还款项80000元支付给了马建海;二、2016年11月3日,被告魏炜向原告的指定账户转款99000元用于偿还借款;三、2016年11月26日,被告魏炜给原告转账3000元。另,本案借款系被告魏炜的个人借款,被告郎瓴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郎瓴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5日,被告魏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艾鹏贰拾万元整于2016年9月5日前归还。魏炜”。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魏炜已向其偿还102000元。本案争议的事实:被告魏炜为证明其已偿还部分借款,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6年10月12日,宁夏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马建海(副总经理)代表公司进行魏炜欠款事项的谈判工作。授权范围代表公司处理魏炜欠款事项的一切事务。2016年10月19日,马建海给被告魏炜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魏炜现金80000元整,捌万元整。”二、2016年11月3日,马建海给被告魏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魏炜10月17日给艾鹏指定账户转入现金99000元整,玖万玖仟元整。”三、艾鹏与魏炜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016年11月26日聊天记录内容为:艾鹏:我拿了你99000元马骗你八万一我觉得你报案抓人了对吗微信转账有记录;魏炜:马骗我是拿了你的委托书;艾鹏:哥也难啊今天帮一下了魏炜:微信转账3000元;艾鹏:谢谢哥了艾鹏收钱。四、魏炜与马建海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原告对被告魏炜的质证意见为:一、《收条》真实性、客观性、关联系均不认可,马建海是否收到被告魏炜的现金,与本案无关;二、《证明》不予认可,但是认可收到了被告魏炜偿还的借款99000元;三、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证实马建海所收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微信转账3000元认可属实。四、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否认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魏炜提交的《委托书》及马建海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自认及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魏炜已偿还原告共计102000元。故被告魏炜还应偿还原告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持被告魏炜支付原告借款98000元自2016年9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郎瓴与被告魏炜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郎瓴应与被告魏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炜、郎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鹏偿还借款9800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98000元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4元,减半收取计2497元,由被告魏炜、郎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胡 娜书 记 员  杜亚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