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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4行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春光、金秀娟等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古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光,王建忠,刘利,罗忠华,陶怀文,李树发,张振军,赵宝起,张保忠,李万生,徐菊梅,金秀娟,史荣盛,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政府,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古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4行初135号原告王春光,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王建忠,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刘利,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罗忠华,女,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首钢集团退休,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陶怀文,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李树发,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原告张振军,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赵宝起,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满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张保忠,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李万生,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首钢集团退休,住唐山市。原告徐菊梅,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金秀娟,女,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首钢集团退休,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史荣盛,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首钢集团退休,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上述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北京市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夏林茂,区长。委托代理人赖芸,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良军,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古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洪炜,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XX,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古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王春光、王建忠、刘利、罗忠华、陶怀文、李树发、张振军、赵宝起、张保忠、李万生、徐菊梅、金秀娟、史荣盛(以下简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古城街道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均系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集团公司)职工,生活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原首钢2160生活小区。该小区是首建集团公司为解决职工的居住生活问题于上世纪90年代建设的临时性建筑。作为首建集团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均在此居住长达20年之久。2015年5月,被告为实施石景山区京西商务中心(东区)商业金融用地建设项目,开始对该项目用地范围内居民住宅实施征收,原告住宅在此征收范围内。在实施征收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发现小区被张贴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以及石景山古城地区拆违分指挥部作出的《古城地区环境秩序综合整治公告》,将原告居住的涉案小区住房定性为违建,并责令原告于1月10日前自行拆除,否则将组织强拆。1月31日,二被告组织城管等相关人员暴力拆除涉诉房屋。原告认为,涉案小区住房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并非违建。二被告在未履行征收法定程序,未给予原告补偿的情况下,实施强拆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财产及精神损失。故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强拆原告生活居住的原首钢2160生活小区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且具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缺乏证据证明被诉行为系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古城街道办事处共同实施,故上述行政机关并不构成本案共同被告。据此,原告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古城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本院管辖。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具有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前款第(二)项中所列规划文件的城镇建设工程。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但在撤销乡镇人民政府设置街道办事处的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已经取得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据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并无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认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实施了被诉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实施了被诉的拆除行为,故原告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既不符合法定条件,亦缺乏事实根据。综上,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春光、王建忠、刘利、罗忠华、陶怀文、李树发、张振军、赵宝起、张保忠、李万生、徐菊梅、金秀娟、史荣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王春光、王建忠、刘利、罗忠华、陶怀文、李树发、张振军、赵宝起、张保忠、李万生、徐菊梅、金秀娟、史荣盛。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阎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关 珊书 记 员  高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