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娟玲与王照芬、蔡方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娟玲,王照芬,蔡方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3521号原告:蔡娟玲,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谢作坚、林燕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照芬,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黄嫣然、张青青,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方亦,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蔡娟玲诉被告蔡方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7年5月18日、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燕东、被告王照芬及委托代理人黄嫣然、张青青到庭参加2017年5月18日的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燕东、被告王照芬及委托代理人黄嫣然、证人蔡建琴、周宏喜到庭参加2017年6月20日的开庭。被告蔡方亦经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娟玲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初,俩被告称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对此,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指示王阿英向被告王照芬的银行账户存入50万元。后俩被告迟迟未能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照芬、蔡方亦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俩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表,以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4、银行卡存款凭条及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通过王阿英向被告王照芬交付借款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的记录、存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不存在被告借款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王照芬答辩称:答辩人并未向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转账给答辩人的50万元系偿还答辩人的债务,而非借款给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表姐妹关系。2010年5月3日、9月4日,被答辩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答辩人借款20万元及50万元。答辩人碍于情面,同意借款,分别两次到中国农业银行乐清芙蓉领取现金20万元和30万元交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收款后,分别向答辩人出具20万元和3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后经答辩人多次催讨,被答辩人才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王阿英向答辩人的银行账户存入50万元,用以偿还上述借款。答辩人收到还款后,立即将上述两张借条归还给原告。综上,原告的50万元银行汇款系偿还之前的借款,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照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特种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王照芬应原告要求,分别于2010年5月3日、9月4日到中国农业银行乐清芙蓉支行领取现金20万元、31.6万元借款给原告。2、转账记录,以证明30万元是原告借给应瑞多的,后被告已连本带息共计304200元还回给原告。3、证人蔡建琴、周宏喜的陈述,以证明俩证人知晓借款的事情。被告蔡方亦未作答辩,也未作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与被告王照芬的证据经在庭审中出示,被告蔡方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照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通过王阿英转账50万元属实,但是原告偿还被告之前的借款,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对证据5,原告有收到30万元的转账,当时有个叫应瑞多需要偿还银行贷款30万元,因此向被告王照芬借款。原、被告是表姐妹关系,因为利息有3分,原告说自己有钱,后来已连本带息还给原告304200元。当时原告欠被告50万元的,被告也说既然有钱就让原告还款,原告说自己需要资金周转,等有钱了再还给被告。原告对被告王照芬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该证据和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被告王照芬有取款,但不能证明是交付给原告的,而且被告取款的金额和被告所述原告的借款是不一致的。被告王照芬称一笔是20万元、一笔是3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的往来习惯,本案显然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对应瑞多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和本案无关。对证据3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个证人与原告没有什么往来,证人蔡建琴说王照芬将取出的钱全部交给原告,但是根据王照芬第一次庭审所述及提交的证据所显示是316000元,与借款仅30万元矛盾,且蔡建琴知道借款的事情,都是听王照芬所说的;而证人周宏喜对20万元借款是如何知情的,其一开始说是在银行门口看,后来又说是在银行大厅,在详细询问下是如何知道借款是20万元,说是在第二年问王照芬,由此推算第二年是2011年已经偿还,与被告说2012年偿还的不相符。证人所述是自相矛盾的,不具有真实性。所谓的“借款”至今已有7年了,但是俩证人对一些细节记得如此清楚,因此证人证言的是不具有真实性的。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王照芬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蔡建琴、周宏喜无法证明被告王照芬拟证明的对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蔡娟玲通过王阿英向被告王照芬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卡号为62×××11的账户现金存款50万元。现原告称系借款给被告王照芬,被告王照芬称该款系偿还之前的借款,故引起本案之诉。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照芬系表姐妹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若当事人仅以汇款凭证主张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因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对方当事人实际交付了款项而无法证明该款项的交付缘由和目的,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本案除转账凭证外,蔡娟玲并未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证据,其对待证事实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蔡娟玲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方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娟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蔡娟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包蒙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