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马海忠、王为为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忠,王为为,任青秀,韩二云,杨彩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忠,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1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农民。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为为,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0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农民。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任青秀,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13日,文盲,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农民。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二云,男,汉���,生于1964年1月23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农民。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彩英,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20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农民。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忠、王为为、任青秀、韩二云、杨彩英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荣生、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忠、王为为、任青秀、韩二云、杨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8日17时许��2016年9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马海忠、王为为、韩二云、任青秀、杨彩英驾驶两艘小渔船在达拉特旗恩格贝镇蒲屹卜村黄河边,盗窃王某21羊圈内的9只山羊,和史某地内及黄河北侧一小块地内的葵花籽。盗窃的山羊价值8,120元人民币,盗窃的葵花籽价值498元人民币。两次盗窃的财物共计价值8,61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海忠、王为为、韩二云、任青秀、杨彩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马海忠、王为为、任青秀、韩二云、杨彩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7时许至2016年9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马海忠、王为为、韩二云、任青秀、杨彩英经预谋准备共同实施盗窃。后马海忠、王为为、韩二云、任青秀、杨彩英驾驶两艘小渔船至达拉特旗恩格贝镇蒲屹卜村北侧黄河沿岸,盗窃被害人王某21的9只山羊,盗窃被害人史某和黄河北侧一小块地内的葵花籽,共计84.6公斤。经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山羊价值8,120元,被盗葵花籽价值489元。被盗物品共计8,618元。2016年9月26日17时,被告人马海忠自行到达拉特旗公安局投案。2016年9月27日16时,被告人王为为自行到达拉特旗公安局投案。2016年10月9日11时,被告人杨彩英自行到达拉特旗公安局投案。2016年10月8日10时,被告人韩二云、任青秀在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打不素村的家中被达���特旗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9月20日,达拉特旗公安局将扣押的9只山羊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1。2017年3月17日,达拉特旗公安局将扣押的葵花籽发还给被害人史某。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2016年9月19日”达拉特旗恩格贝镇蒲屹卜村北侧黄河边王某21家山羊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6年9月19日”达拉特旗恩格贝镇蒲屹卜村史某葵花子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达价(2016)鉴字87号、达价(2017)鉴字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韩某、王某22、袁某、郝挨小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1、史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海忠、王为为、韩二云、任青秀、杨彩英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达拉特���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海忠、王为为、韩二云、任青秀、杨彩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忠、王为为、任青秀、韩二云、杨彩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犯罪,只是各自的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分。被告人马海忠、王为为、杨彩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青秀、韩二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全部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马海忠、王为为、任青秀、韩二云、杨彩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海忠、王为为、任青秀、韩二云、杨彩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海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为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任青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韩二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杨彩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包立平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段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