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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3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海船与杨志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船,杨志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627号原告:张海船,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杨志伟,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张海船与被告杨志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万元,原告等4人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月29日起诉至法院,隆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隆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等4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被告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代被告清偿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33000元。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原告提供的隆德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及案件执行款收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使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息33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海船追偿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杨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双全审 判 员  赵艳琳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邵琪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