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雷生菊与严有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生菊,严有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民初44号原告:雷生菊,女,汉族,1985年6月11日出生,青海省都兰县,公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寿,男,汉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青海省都兰县,公民身份证号×××。被告:严有珍,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生,系青海省乐都县。公民身份证号×××。原告雷生菊与被告严有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有珍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3年1月10日,被告严有珍自称位于都兰县察苏镇上庄小区有一套项目房向外转让,先让原告付30000元订金,原告信以为真向其支付了订金。一周之后原告打电话问被告购房一事,后得知被告以此为借口骗取原告的财物,自2014年至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款被被告拒绝给付,现在被告已不知去向。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订金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有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严有珍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误。《证据二》被告严有珍所写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严有珍于2013年1月10日收到原告雷生菊购房订金30000元。原告据此证明其诉讼主张可以成立,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0日,原告通过别人介绍认识被告严有珍,被告自称在位于都兰县察苏镇上庄小区有一套项目房欲向外转让,双方已达成转让房屋口头协议,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30000元购房订金后下落不明,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约将购房订金交付被告,被告理应交付房屋而未交付,现已下落不明。故原告雷生菊要求被告严有珍返还30000元购房订金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房屋订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严有珍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普 华代理审判员 赵波涛人民陪审员 刘海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蒲晓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