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秀炳、卓桂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炳,卓桂锐,林秀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炳,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命兴、林星,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桂锐,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黄晓武,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秀群,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张秀炳因与被上诉人卓桂锐、原审被告林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命兴,被上诉人卓桂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秀群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炳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被告林秀群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上诉人未分享该借款带来的利益,本案债务应为原审被告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被告林秀群与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存在诸多疑点,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即认定借款事实的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从举证角度考虑,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任何证据,不应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卓桂锐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应对原审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属于个人债务,举证责任由夫或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从现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卓桂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二、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22日,被告林秀群向原告卓桂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另查,被告林秀群、张秀炳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又,2015年7月29日,被告张秀炳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林秀群离婚;2016年1月27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秀炳的离婚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秀群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秀群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在原告向被告林秀群主张权利后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张秀炳、林秀群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秀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秀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卓桂锐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张秀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秀群、张秀炳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林秀群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秀炳向法庭提交了六份新证据:1、(2015)台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在2015年5月前,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审被告在2015年5月25日与上诉人争吵就离家出走。2、(2015)台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裁定书;3、民事诉状。共同证明林秀群多次向案外人杨则斌借款,借款金额巨大,并且将借款款项汇至黄瑜、温振明、刘依贞、王瑞龙等25人银行账户上,借款款项从未汇至原审被告林秀群或上诉人银行账户上,上诉人均未经手任何借款款项。4、民事起诉状;5、受理案件通知书;6、人民法院报。共同证明在上诉人起诉离婚过程中,因原审被告下落不明,人民法院也仅能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被上诉人卓桂锐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其对上诉人张秀炳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婚姻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张秀炳对一审查明事实有异议,其认为本案的1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卓桂锐并未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卓桂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林秀群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上诉人张秀炳主张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诉人张秀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共同向被上诉人卓桂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秀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张秀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秋华审 判 员 郑乐影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林 婧书 记 员 黄晓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