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汪恩华与盱眙县三河农场砖瓦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恩华,盱眙县三河农场砖瓦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667号原告:汪恩华,男,62岁,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坤,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三河农场砖瓦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139981800T。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三河农场六分场。法定代表人:刘从奎,该厂厂长。原告汪恩华与被告盱眙县三河农场砖瓦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坤、被告盱眙县三河砖瓦厂法定代表人刘从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所有制砖瓦厂设备和土地资源、房产等生产工具租赁给原告使用并把轮窑厂的生产、经营、销售权交给原告管理使用三年,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结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租赁费用30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三河砖瓦厂2017年度租金300000元整。为了经营需要,原告还对相关设备进行了维修保养。合同签订一个月后,当地政府要征收土地,导致原告无法经营。2017年3月1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愿意赔偿原告投资款370000元,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如上所请。被告盱眙县三河砖瓦厂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一个多月后,应当地政府要求关闭砖瓦厂。原告仅给付了租金200000元,现同意返还。另170000元系被告承租后的投资,合同解除后,被告又取走了部分投资物品。因合同解除并非因被告方原因所致,被告将收取的部分费用交至农场,现无力给付款项,可待政府确定赔付数额后再给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成立于1989年9月25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刘从奎,主要经营范围为生活污泥制砖、多孔砖生产销售、淤泥烧结保温砖、仿古建筑砖、陶土砖的生产及销售。2016年11月26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三河砖瓦厂轮窑厂(不包含青砖窑及青砖生产场地)的所有制砖设备和土地资源、房产等生产工具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元月1日至2019年生产销售结束,乙方在三年承包期内上交给甲方包括轮窑厂的所有税费在内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整。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政策性动迁等不可抗因素,终止本合同,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租金20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物,原告也投资进行生产设备的更新改造。同年年底,应政府对砖瓦生产企业开展整治工作,被告被要求停止经营。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租金及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投资等进行了清算,被告就清算结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汪恩华于2017年元月份在三河砖瓦厂投资拾柒万元整/欠款人:三河农场砖瓦厂刘从奎/2017.3.15。同年3月27日,原告至被告处取走部分投资物,并向被告出具了领取清单。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取走的投资物品共计价值33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租赁合同成立及解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现被告对返还原告交付的租金200000元无异议,对原告因履行租赁合同的投资款170000元亦以欠条的形式予以了确认,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金及投资款共计370000元,扣除原告已经取走的投资物品价值,被告仍需向原告返还337000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行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县三河农场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恩华租金及投资款共计337000元;二、驳回原告汪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汪恩华负担305元,被告盱眙县三河砖瓦厂负担3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