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3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志淼清洗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增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志淼清洗工程有限公司,陈增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902号原告:天津市志淼清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97291158Q),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福山路28号136室。法定代表人:车兆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增计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娜,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志淼清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增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志淼清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淼清洗”)的法定代表人车兆武、被告陈增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淼清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双方之间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志淼清洗无需向陈增计支付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的工资待遇18000元;3.志淼清洗无需向陈增计支付经济补偿金682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增计负担。庭审中,志淼清洗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医疗费。事实和理由: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签署过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时间没有劳动关系,志淼清洗无需向陈增计支付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的工资待遇,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陈增计辩称,不同意志淼清洗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志淼清洗提交了调查笔录、劳动合同、正常工资薪金明细报表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用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陈增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调查笔录和劳动合同真实、合法,但劳动合同期间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陈增计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不矛盾,正常工资薪金明细报表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所列证件号码与陈增计身份证上的记载不一致,无法确认陈增计2015年1月1日前在案外人天津郡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即便表格所列确为陈增计,表格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陈增计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流水明细中显示自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工资发放连续、工资发放周期固定,与陈增计主张的劳动关系连续存在可以相互印证。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陈增计自2013年9月开始至2015年9月发生工伤时工作地点没有发生变化,现没有证据证实在此期间陈增计的劳动关系出现终止、解除或重新建立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3日开始建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处于停工留薪期内,当时工伤尚未认定,陈增计未享受工伤待遇,故双方劳动关系不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现没有证据证实在陈增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前志淼清洗曾向陈增计作出过消灭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8日因陈增计要求解除而消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增计在志淼清洗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志淼清洗未为陈增计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23日,陈增计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3月4日,陈增计被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天津市东丽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陈增计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2016年9月6日,志淼清洗因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津0110行初10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志淼清洗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9日,天津市东丽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增计为伤残十级。2017年3月8日,陈增计以志淼清洗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志淼清洗未支付陈增计工伤保险待遇。陈增计工伤前月工资为1850元。2017年3月15日,陈增计以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为由申诉,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7]第03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志淼清洗与陈增计自2013年9月3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志淼清洗支付陈增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8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00元、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9日工资待遇18000元、经济补偿金6825元、医疗费2285.76元。志淼清洗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照准。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前文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有论述,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9月3日至2017年3月8日,志淼清洗主张双方2014年12月31日前和2016年1月1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志淼清洗未为陈增计缴纳社会保险,陈增计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向志淼清洗住所地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被签收,志淼清洗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陈增计的工资系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本市同期最低工资作为计算基数。陈增计的工作年限前文已有论述,陈增计自2013年9月开始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现没有证据证实用人单位曾发生变化,即便用人单位曾有变化亦对陈增计工作年限计算没有影响,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6825元在合法范围内,志淼清洗应予支付,其诉请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待遇,陈增计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下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时,陈增计的停工留薪期已经经过。2016年9月,志淼清洗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津0110行初107号《行政判决书》于2017年1月生效。用人单位应对工伤职工假满后的工作进行合理安排,现没有证据证实2016年1月23日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志淼清洗对陈增计的工作进行安排或因陈增计未返岗作出处理,双方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志淼清洗应向陈增计支付相关待遇。陈增计主张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的待遇18000元,主张标准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在合法范围内,志淼清洗应予支付,其诉请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志淼清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增计自2013年9月3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天津市志淼清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增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8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00元、医疗费2285.76元,共计54086.96元;三、原告天津市志淼清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增计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9日工资待遇18000元、经济补偿金6825元,共计24825元;二、三项执行办法: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78911.96元交被告或交本院转被告领取。四、驳回原告天津市志淼清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志淼清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鲍树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