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云峰与张子林、贺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峰,张子林,贺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443号原告:张云峰,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海市。被告:张子林,男,1968年3月8日出生,乌海市桃花小学教师,现住乌海市。被告:贺小林(系张子林之妻),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乌海市。原告张云峰诉被告张子林、贺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林、贺小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4000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3、二被告偿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子林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张云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5%,2014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以煤抵顶36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子林、贺小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被告张子林向原告张云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张子林以煤抵顶36000元用于偿还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借款利息。现被告张子林尚欠原告张云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2日始产生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子林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债务系被告张子林、贺小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张云峰要求被告张子林、贺小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云峰要求被告张子林、贺小林偿还借款利息64000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云峰要求被告张子林、贺小林偿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林、贺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云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4000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二、被告张子林、贺小林偿还原告张云峰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借款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张子林、贺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焦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国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