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罗才华与田维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才华,田维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111号原告罗才华,男,生于1978年9月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被告田维扬,男,生于1985年1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原告罗才华诉被告田维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维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田维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才华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还清借款并按照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田维扬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维扬于2015年5月2日向原告罗才华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借款人)田维扬向乙方罗才华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2105年5月2日乙方交付给甲方,约定月利率为4分。二、借款期限:2015年(月),从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三、还款方式:现金。四、违约约定:如到期不还钱则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并且按月计算复利,直至还清本息。若因甲方违约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五、抵押物:购房合同(东方城12栋1602)。被告田维扬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单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诚实守信,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和复利,因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被告从2015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维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才华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田维扬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向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