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赵燕玲与彭春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燕玲,彭春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983号原告:赵燕玲,女,1963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彭春媚,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赵燕玲诉被告彭春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春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因其丈夫生病急需用钱而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称其借几天即可还款。但是,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故意不接电话,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其提交如下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于2015年5月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丈夫梁建民治病。后因生意亏损,致使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希望法院了解被告真实情况后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因其丈夫梁建民生病急需用钱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15000元给被告。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账号尾号为9022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5年7月1日转账5000元、2015年7月2日转账1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15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3日的借条,内容为:“现借到赵燕玲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之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对于借款期限,被告借款时称借几天周转一下就还款;对于借款利率,双方约定按照1%计算,没有具体约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借款十天后,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并未还款,被告后来换了电话,原告找不到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借条、转账记录、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虽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几天,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并未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完成交付涉案借款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并未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3.25%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还款,故本院确定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春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燕玲清偿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3.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赵燕玲负担11元,由被告彭春媚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翁明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