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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费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7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1月曾因犯盗窃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民强一街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辽AGX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费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216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费某某于2016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驾驶证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某陈述;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未取得驾驶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21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能够认知行为违法性,交纳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九百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美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