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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执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占东、张春英、张福、刘国兰、杨占青、吴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占东,张春英,张福,刘国兰,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刘占东,杨占青,吴玉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82执264号申请执行人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凤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辉委托代理人丁杰被执行人刘占东被执行人张春英被执行人张福被执行人刘国兰被执行人杨占青被执行人吴玉芹申请执行人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占东、张春英、张福、刘国兰。杨占青、吴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凌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138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199,999.17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76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已部分执行)。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赵剑波执行员  修颖志执行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司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