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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维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7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维,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个月十四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二十六日,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维于2017年4月12日17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路边,将0.9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某,获取毒资400元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被告人周维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维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有指认照片,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有人体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周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维非法贩卖0.94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周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此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二、对涉案毒品0.94克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汪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