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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9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牛广普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广普,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9673号原告:牛广普,男,1962年5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莲,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B-0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489329。法定代表人:王红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婷竹,女,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牛广普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广普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叶莲,被告中铁第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婷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广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第一公司支付劳务费用4286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7966.9元(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中铁第一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337324元及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49318.62元(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牛广普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铁第一公司支付劳务费用4286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中铁第一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337324元及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牛广普与中铁第一公司签订单项工序劳务施工协议书,中铁第一公司将其承建的西柏坡高速公路二环路至霍寨段S7合同段土建工程项目的部分工序劳务分包给牛广普。2013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明确牛广普在S7合同段负责的主线7-9号墩、9-13号墩、G匝道下部及上部施工均已完成,经中铁第一公司审定后,应向牛广普支付6726273元,其中质量保证金337324元。现西柏坡高速公路已经于2012年6月30日全线通车,但中铁第一公司至今拖欠牛广普劳务费428661元,质量保证金应于2014年6月30日期满,中铁第一公司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并支付逾期支付劳务费用及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被告中铁第一公司辩称,认可牛广普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对于牛广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认可牛广普主张的欠付劳务费和应返还的质量保证金的金额、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对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的计算期间有异议,双方是2013年1月27日签订结算协议,就该部分利息,应从2013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中铁第一公司与牛广普签订《单项工序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鉴于中铁第一公司承接的西柏坡高速公路二环路至霍寨段S7合同段土建工程项目任务重,故将工程中的西柏坡高速公路二环路至霍寨段S7合同段桥梁基础及下部、现浇梁工程承包给牛广普负责完成,项目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工程采用劳务工序固定单价承包方式。工程不考虑预付款,根据牛广普当月实际完成经中铁第一公司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按月办理计价。每期验工计价或结算时中铁第一公司预留计价总额的10%作为保留金,待工程竣工结算时无息返还5%,剩余5%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返还。牛广普为派驻公司的施工代表(即现场负责人),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协议签订后,牛广普组织施工并施工完毕。2012年6月30日,西柏坡高速公路全线贯通。2013年1月27日,中铁第一公司与牛广普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总额为6746473元,其中质量保证金337324元,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视工程质量给予返还。中铁第一公司欠工程款428661元及质量保证金33732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单项工序劳务施工协议书》、结算协议、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网站公布信息、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中铁第一公司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西柏坡高速公路二环路至霍寨段S7合同段桥梁基础及下部、现浇梁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牛广普个人属于违法分包,故中铁第一公司与牛广普签订的《单项工序劳务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中铁第一公司与牛广普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分包工程已投入使用并结算,故牛广普请求按照结算协议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返还质量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就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返还质量保证金及利息均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牛广普工程款四十二万八千六百六十一元并支付利息(以四十二万八千六百六十一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牛广普质量保证金三十三万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并支付利息(以三十三万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牛广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六十六元,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丹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雅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