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5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尹家训与王谢飞、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家训,莱芜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谢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5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家训,男,1943年2月11日出生,丰台医院退休医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剑(尹家训之子),1971年6月2日出生,无业,住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东芹村。法定代表人:王谢飞,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张家洼街道办事处东芹村)。法定代表人:王谢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莱芜市金地凯旋A4号楼2-40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谢飞,男,1958年1月8日出生,莱芜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莱芜市。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鑫,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家训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谢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剑、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鑫、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家训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及保全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我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被告人不是调解书中的当事人。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三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是调解书有效。二是尹家训又就同一事实再次主张权利适用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是若支持其请求,就应产生两笔债权。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尹家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莱芜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尹家训偿还债务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并按照每年13%的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7月31日的利息,同时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要求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还款协议》相关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王谢飞对莱芜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尹家训的债务本金壹佰万元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莱芜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约定莱芜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偿还120万元,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坐落于山东省莱芜市长勺北路的天泰绿城项目部分房产作为担保。该还款协议约定莱芜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1日各向我偿还60万元,同时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支付2015年3月23日起至约定还款日的利息、每延期一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我支付应付而未付部分的违约金。莱芜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于2015年8月向我支付20万元,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再向我支付任何款项。王谢飞为莱芜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经查明,尹家训就该100万元,曾诉至本院要求银证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华安联拓投资管理中心偿还欠款,丰台区人民法院以(2015)丰民(商)初字第048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银证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二○一五年五月十日前一次性支付尹家训一百零五万元;如银证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款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在偿还原告尹家训一百万元的基础上,需按日千分之一点五的利率支付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银证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欠款。2015年4月3日,尹家训与被告莱芜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约定莱芜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偿还120万元,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坐落于山东省莱芜市长勺北路的天泰绿城项目部分房产作为担保。尹家训于2015年5月向本院申请执行。尹家训就该欠款已由本院调解,该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尹家训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家训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重复起诉的条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04841号民事调解书是尹家训与案外人基于他们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及《承诺函》而达成的。而在本案中,尹家训是依据其于2015年4月3日与莱芜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起诉的,该《还款协议》是在尹家训、莱芜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甲方(尹家训)与北京华安富诺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华安阳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银证天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华安腾飞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对乙方(莱芜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偿还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的协议。该《还款协议》中的合同相对方与(2015)丰民(商)初字第0484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当事人不是同一个当事人。本案中的当事人与调解书上的当事人不同,调解书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亦不同。尹家训的上诉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对尹家训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以“尹家训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尹家训的起诉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4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饶林生审判员  耿燕军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韩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