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玉良与曹利平、刘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良,曹利平,刘冬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040号原告:刘玉良,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支公司职工,住赤峰市。被告:曹利平,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刘冬丽,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职工,住赤峰市。原告刘玉良与曹利平、刘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良、被告刘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81200元,其中本金35000元及利息46200元。2、二被告承担法律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7日被告曹利平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5000元,约定半年内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无故拖延,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刘冬丽答辩称,借据上没有刘冬丽签名,刘冬丽不认识原告,对借款不知情。刘冬丽与曹利平于2014年7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借款没有用于刘冬丽个人开支和家庭开支。在借款当日曹利平将借款直接给了刘玉良的邻居王新柏,曹利平将借款直接借给了王新柏,刘玉良是知情的,并非是曹利平家中有急事。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借款发生在2011年6月7日,原告2017年2月才起诉,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曹利平于2014年5月已经偿还本金15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利率及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利息。综上,原告向刘冬丽主张借款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冬丽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利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7日被告曹利平向原告刘玉良借款现金人民币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曹利平与被告刘冬丽于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2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利平在原告刘玉良处借款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利平与被告刘冬丽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冬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曹利平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被告曹利平与被告刘冬丽归还其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6%支付。被告曹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利平、刘冬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刘玉良借款35000元整,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7年3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利平、刘冬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长飞人民陪审员 李秀芳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江 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