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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格润装饰材料商行与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格润装饰材料商行,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5民初1531号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格润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于成潜,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龙德里*号楼4门***号,身份证号×××),经营场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号(环渤海公寓楼*****号)。被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庞新路5号1幢504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1号院24号建元大厦。法定代表人:苏建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锋华,男,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洋洋,男,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格润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格润商行)与被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原告格润商行诉称:2014年11月7日,格润商行与建元公司签订常规辅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格润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建元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和2016年11月30日交付了格润商行两张转账支票,但均遭银行退票称账户余额不足。故格润商行诉至法院,要求建元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0999.42元。被告建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虽然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但朝阳法院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故约定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建元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格润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格润商行住所地为天津市河西区,格润商行亦无证据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与本案有实际联系,故约定管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建峰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故其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河西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建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诚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