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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成举与迟亮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举,迟亮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584号原告:李成举,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蓬莱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以军,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迟亮训,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蓬莱市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培欣,蓬莱市刘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成举与被告迟亮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举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以军、被告迟亮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培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5676.8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72750.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下午,原告受雇主指派,为被告维修装载机,在被告试车时,不慎将原告压伤,致原告住院治疗并导致伤残的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迟亮训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作为蓬泰修配厂的职工,在维修过程中受伤,应当由蓬泰修配厂承担责任。2、被告并非驾驶员,是因蓬泰修配厂老板王维民多次要求试一下发动机,并非试车,当时全车的发动机及相关手续并未安装完毕,油门拉线未安装,熄火把手、拉线未安装,作为专业汽修厂,在明知车辆未完全修好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一个无驾驶资质的人去打火,应该预见会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该由蓬泰修配厂承担责任。3、被告打开点火后,在将下车时发现车辆移动,又返回,采取相应措施,因无熄火拉线、油门拉线,无法使车辆停止,在此过程中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情况;2.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认定书及鉴定费单据;3.交通费单据一宗;4.原告工作单位蓬莱市大辛店蓬泰修配厂营业执照;5.蓬莱市大辛店蓬泰修配厂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5年5、6、7三个月工资表,用于证实原告工资收入;6.提交原告妻子殷桂花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莱山区娴雅发型设计室个体营业执照及莱山区娴雅发型设计室为原告女儿李婷婷出具的误工证明、2015年1-12月工资表,用于证明护理人员殷桂花的农民身份及李婷婷工资收入情况;7.原告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等级证书,用于证明李成举曾经受到过汽车维修的专业培训。被告迟亮训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鉴定标准不能按照职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应参照道损标准进行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数额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原告签字,无法证明其每个月工资收入,要求原告提供一年的工资表。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只能证明原告接受过培训,无法证明原告有无资质修理铲车。本院认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雇于蓬莱市大辛店蓬泰修配厂,在该厂从事维修工作。蓬莱市大辛店蓬泰修配厂于2003年4月1日注册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蓬莱市大辛店镇大辛店一村,经营者为王维民。2015年8月22日下午13时许,原告和其同事王新斌受修配厂经营者王维民的指派,到原蓬莱市老炸药厂为被告所有的停放在该厂院内的3.5吨大型装载车安装发动机。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在启动发动机试车时,因装载机向后移动,装载机将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救护车送至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第11、12,左第4、5、7、9、10)、闭合性腹外伤、左肾挫裂伤、腹膜后血肿、小肠挫伤、膀胱挫伤、骨盆多发骨折、骶椎骨折(S1-S3)、T7-T10棘突骨折、左侧睾丸挫伤、软组织挫擦伤,付医疗费34377.51元、救护车费4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转院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5年9月27日出院,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并神经损伤、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闭合性腹部外伤术后、多处软组织伤,付医疗费105940.39元。原告伤情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病历材料及活体检查情况分析,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第11、12,左第4、5、7、9、10);闭合性腹外伤;左肾挫裂伤;腹膜后血肿;小肠挫伤;膀胱挫伤;骨盆多发骨折;骶椎骨折(S1-S3);T7-T10棘突骨折;左侧睾丸挫伤;软组织挫擦伤。伤后入院先后行左睾丸复位+清创缝合术、剖腹探查术及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髂腰螺钉固定+骨盆外固定架固定术;骨盆骨折并神经损伤、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闭合性腹部外伤术后、多发软组织伤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其损伤分别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根据4.2晋级原则,其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经复核被鉴定人的住院医嘱及用药明细,其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2、参照损伤修复规律,结合被鉴定人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综合分析其伤后休治时间为6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含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认定被鉴定人李成举的骨盆损伤构成Ⅸ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术构成X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0317.9元;误工费按其每天工资收入140元计算,赔偿180天,计25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殷桂花及女儿李婷婷护理,出院后由殷桂花护理。殷桂花系农民身份,李婷婷在莱山区娴雅发型设计室工作。护理人员殷桂花的误工费每天按32.55元计算,赔偿96天,计3124.8元;李婷婷的护理费按照每天工资110元计算,赔偿36天,计3960元,合计护理人员误工费为70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人、每人每天12元,赔偿36天,计129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赔偿20年,再乘以26%,计67236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经济损失244934.7元。被告迟亮训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过高,并对原告工资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提交一年的工资表确定其收入。另查,原告曾于2016年1月20日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于2016年4月22日撤销该工伤认定的申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有无过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负何责任。原告称,当时发动机已安装好,还有部分部件未安装,因车门已上锁,无法检查。试车时是被告用钥匙打开车门。被告在试车时,原告在装载车后面收拾工具,车辆突然移动,从原告腹部压过,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擅自启动车辆,导致原告受伤,认为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受修配厂负责人的指派到被告处从事工作,事发时原告在现场收拾工具,不清楚事故车辆已经启动,故原告在此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被告称,其不会开铲车,平时雇人开铲车。其所有的3.5吨大型装载车,在老炸药库的东面推垃圾时发生故障,找到大修厂王维民给其修理车辆。王维民到现场发现发动机坏了,就卸下发动机带回大修厂找人维修。后因发动机无法维修,王维民联系潍坊处购买了一个旧发动机,并告知其该发动机是汽车发动机,不是铲车发动机,发动机转速高、车动力大。王维民的儿子王新斌与原告李成举刚给其车辆安装上发动机,王维民到了现场,让被告上车打火试试,说了两三次。当时装载机油门拉筋、熄火拉筋都未安装,其因不懂就上车了。王维民蹲在发动机处,他当时掌握的油门及熄火手柄。当时旁边的人也说都没有安,不该上去试车。其上去打开点火后就打算下车,这时车辆就开始动了,其就返回车里,准备拉上熄火拉线,因为熄火拉线未安装,其又踩刹车,但刹车未充气,无法将车辆停止,车辆往后倒,其下车后知道原告因此受伤了。当时装载车在垃圾堆上轱辘还在空转,后王维民儿子到铲车发动机旁将铲车熄火。被告认为原告及其工作单位蓬莱市大辛店蓬泰修配厂均不具备维修铲车的资质,原告在明知自身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仍然维修该类车辆,造成损害,原告与汽修厂应负全部责任。作为维修装载发动机的工作人员,明知该发动机未装载维修好,而让被告去打火试发动机,而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认为应由修配厂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调查蓬莱市公安局大辛店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人员所做的笔录。原告李成举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我是大辛店镇蓬泰修理厂工人。2015年8月22日下午,我和老板王维民及其儿子王新斌在老炸药厂把一辆装载机的发动机安装好后,司机就上车启动车。车刚启动后,就往后倒。我当时站在车的后面,看情况不好就往外跑,我一跑,不知怎么被绊倒,我扒倒在地上,就往外爬,车从我的身上压了过去,然后我就被送医院了。称不知道装载机为什么倒车,可能是车挂在倒挡上。被告迟亮训在公安笔录中称:2015年8月22日下午17点许,我的装载机的发动机坏了,我找蓬泰修理厂的王维民到大辛店镇老炸药库院里修理。王维民领着他儿子和一个工人把我的装载机上的发动机换了一个,然后王维民叫了我两次让我把装载机打开看看。我到装载机上发动开后,就准备下车。我刚下到侧面的梯子上,发现装载机往后倒,我就赶紧上去踩刹车不好使,熄火也熄不了,装载机往后到了70多米后撞到石头堆停了。我下车后看见王维民带的修理工躺在地上呻吟,旁边的人告诉我是被装载机压了。然后于克松就打120把这个工人送到医院了。称其一启动车后,发动机到了最高转速,才飞车的。并称其当时踩刹车没有作用,熄火拉线没有安装上,油门拉线也没有安装上。修配厂负责人王维民在公安笔录中称:我在大辛店红绿灯南开了一个蓬泰修理厂。2015年8月22日下午17时许,迟亮训到我家让我去大辛店老炸药厂院里让我给他买的装载机发动机装上,我就和我儿子王新斌、工人李成举骑电动车去修理装载机。我们把迟亮训买的旧发动机安装好后,我让迟亮训到车上发动车看看怎么样。当时我在装载机后面站着,看着油路,王新斌在我旁边,李成举在装载机的左后方站着。装载机发动后,就开始往后倒车,撞到我的胸口,我儿子把我拉开了,我就让迟亮训把车熄火并把档位摘下来。迟亮训没熄灭火,车往后倒了100多米撞到石头停下来了。这时,我看见李成举在地上躺着,具体什么情况我没注意,旁边站着的于可卫就打电话报120救护车把李成举送到蓬莱市人民医院了。称其不知道倒车原因,可能在档位上。迟亮训上车后直接就把车启动了,可能没注意是否在档位上。其和迟亮训说过把车熄火并把档位挂到空挡上的,迟亮训是否做这些动作不清楚。王维民儿子王新斌在公安笔录中称:2015年8月22日17时许,我父亲王维民叫我和李成举到大辛店老炸药库去装个发动机,我和李成举就骑电动三轮车到炸药库,到炸药库后我看见一辆铲车放在炸药库后面的空地上,车头朝西、腚朝东停放的,我俩到后就开始装铲车的发动机,装完后我上车发动车。这时我父亲就来了,我上车开车门开不开,这时我村迟亮训上车,我就到铲车腚的右面,铲车发动着后我看冒烟就到车腚的左面,我看一眼李成举站在铲车的腚右面,我到左面铲车就开始往后退,我父亲当时站在左后轮胎处,我看车退怕压我父亲,我随手把我父亲拉出来,铲车往东退,等铲车过来后我看见李成举躺在铲车后腚处,头朝南、腿朝北躺着,具体李成举怎么被铲车压的我没看见,我父亲一看李成举被铲车压了,就赶紧打120报警了,120来后就把李成举送蓬莱人民医院了。在场人员于可为在公安笔录中称:2015年8月22日17时许,我的果园在炸药库北面,我看炸药库空地有修铲车的,我就好奇上来看看。我上来后铲车头朝北、腚朝南停放的,上来就有三个人在那修车,其中有个修车的老王我认识,叫什么名不知道,还领两个工人在修车,车修好后修车老王就叫迟亮训上车发动车,一连叫了好几声,迟亮训上车后,就对老王说没有油门你叫我怎么发动车,修车老王说你就发动车就行了。修车老王当时站在发动机的后面调什么,迟亮训上车发动开,停一会,我就看烟囱冒黑烟接铲车就往后退,退出有30米左右被石头堆挡住,铲车还在那飞车,有个工人赶紧过去把车熄火了。我看车退出后有个工人躺在当时修车的地方,我看车压人了就赶紧打120报警救人。在场人员高祥照在公安笔录中称:2015年8月22日17时许,王维民和王新斌父子还有一个修理工我叫不上名到大辛店老炸药库去装个发动机,我领着当时四岁的儿子在院内玩,铲车放在炸药库后面空地上,车头朝西、腚朝东停放的,我领孩子过去时,铲车周围有四个人,迟亮训、王维民父子、那个修理工,王维民三人在装铲车的发动机,我抱着孩子在一边看,装完后,王维民让迟亮训试一下发动机。迟亮训上车,我在铲车北五、六米远,铲车发动着后我是先听见发动机声音很大后看见铲车在动,铲车不是往前而是往后退,王维民父子在右侧两个车轮之间,铲车动时,王新斌一把把王维民拽出来,铲车往东退,等铲车过去后,我看修理工躺在铲车后腚处,头朝南、腿朝北躺着,具体那个修理工怎么被铲车压的我没看见。在场人员杨振军在公安笔录中称:2015年8月22日17时许,我没事到大辛店老炸药库去玩,到炸药库,我看炸药库空地有修铲车的,我就过去看看。当时我村于可为也在那看修车的,我过去后铲车头朝北、腚朝南停放的,有三个人在那修铲车,其中有个修车的老王我认识,叫什么名不知道,还领两个工人在修车,车修好后修车老王就叫迟亮训上车发动车,一连叫了好几声,迟亮训上车后就对老王说没有油门你叫我怎么发动车,修车老王说你就发动车就行了。修车老王当时站在发动机的后面在调什么,迟亮训上车发动开,停一会,我就看烟囱冒黑烟接铲车往后退,退出有30米左右被石头堆挡住,铲车还在那飞车,有个工人赶紧过去把车熄火了。我看车退出后就有个工人躺在当时修车的地方,我看我村于可为打120报警救人,停不长时间120的救护车把被压得人拉走了。本院认为,原告李成举受雇于蓬莱市大辛店蓬泰修配厂,受修配厂负责人王维民指派,对被告迟亮训所有的3.5吨大型装载车进行维修。被告迟亮训在启动发动机试车时,车辆向后制动,致原告受伤。对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能予确认。王维民作为蓬莱市大辛店蓬泰修配厂的负责人,接受了被告迟亮训的要求,对其所有的装载车进行维修,重新更换安装了发动机,而在此过程中,王维民所有的修配厂及原告均不具备对装载车进行维修的相应资质。后王维民在没有对车辆安装其他相关附属设备及检查相关设施、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即要求被告上装载车启动发动机,从而造成原告受伤,王维民作为修配厂的负责人及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无驾驶装载车的相关资质,其在车辆维修过程中,有权拒绝蓬莱市大辛店蓬泰修配厂负责人王维民要求其上装载车启动发动机的操作要求,其也应该预见其行为所存在的危险性,从而放任该行为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原告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车辆维修人员,在车辆维修过程中,疏于防范,未能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0317.9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70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人、每人每天30元,赔偿36天,计1080元、伤残赔偿金67236元、交通费酌情按8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经济损失244518.7元,均系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亮训赔偿原告李成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3355.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910元,被告负担390元。案件受理费5391元,原告负担3758元,被告负担1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红代理审判员  刘士光人民陪审员  范吉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