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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红卫与瞿海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卫,瞿海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087号原告:张红卫,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易县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瞿海峰,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卫与被告瞿海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卫的诉讼代理人邢立新、被告瞿海峰及其诉讼代理人荆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8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我给被告建房,当时被告没有将工程款结清,经我多次催要到2016年2月14日还欠我工程款40800元,并给我打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瞿海峰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2012年原告与被告父亲瞿文良签订建筑协议书,由原告给瞿文良拆房建新房,最后原告与瞿文良进行结算时,对于尾款数由被告出具欠条,此款应由瞿文良给付,故原告起诉错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瞿文良签订了《建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瞿文良拆除旧屋、新建二层楼房。至2016年2月14日瞿文良及其儿子即被告瞿海峰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40800元。同日被告瞿海峰给原告张红卫打下欠条一张。被告瞿海峰以其父亲瞿文良与原告张红卫签订的《建筑协议》,欠款应由瞿文良偿还为由,要求追加瞿文良为被告;经本院询问原告张红卫,原告方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条的行为,说明被告已经接受了其父亲瞿文良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瞿海峰偿还欠款,说明原告已经同意了债务的转让;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瞿海峰接受了瞿文良的债务且原告已经同意,瞿文良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本院决定不准予追加瞿文良为本案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查封了被告瞿海峰所有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认为,被告父亲瞿文良与原告签订《建筑协议》后,经结算欠原告工程款40800元,被告瞿海峰打下欠条,证实被告瞿海峰接受了其父亲的债务且原告表示同意。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瞿海峰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债务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红卫欠款40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瞿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家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