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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志敏与辜明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敏,辜明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2680号原告刘志敏,女,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韩静秋、于蕾,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辜明成,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恒春里328号祥泰综合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L9Y83W。负责人王仁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琼,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志敏诉被告辜明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蕾,被告辜明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敏诉称,2017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辜明成驾驶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河区游河乡姜堰村何湾组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辜明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志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154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8216.12元。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297.12元,后当庭变更为44053.4元。被告辜明成答辩称,我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刘志敏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刘志敏身份证、户口本。2、司机辜明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肇事车辆鄂A×××××号车辆投保的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本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具有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辜明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组证据: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8216.12元。第四组证据:信阳市浉河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老城市场发展建设管理所出具的证明、2016年11月-2017年1月信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市场管理费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在河区金杯菜市场经营菜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2017年3月15日金额为600元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印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原告已年过62周岁,且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之前的收入证明,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误工费损失,如果法院认定存在误工费损失,也应当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进行计算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辜明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辜明成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辜明成驾驶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河区游河乡姜堰村何湾组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刘志敏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有损,致刘志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等,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8216.12元。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7]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辜明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志敏无责任。另查明,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辜明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刘志敏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均在金杯农贸市场从事蔬菜经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7]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600元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对症治疗,后期复查”,且600元费用为核磁共振检查费,发生在原告出院后,故对该600元复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志敏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7616.12元,后期复查费600元,共计182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全休三个月,加强陪护”的医嘱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均为住院及全休期间,即12天+90天=102天。原告提交了信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专用发票,及河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老城市场发展建设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金杯农贸市场从事蔬菜经营,故其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即39990元/年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刘志敏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8216.12元;二、营养费240元,按20元/天×12天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100元/天×12天计算;四、护理费9461.41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365天×(12天+90天)计算;五、误工费11175.29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9990元/年÷365天×(12天+90天)计算;六、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被告辜明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志敏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刘志敏医疗费赔偿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超出部分9656.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刘志敏伤残赔偿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09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志敏赔偿各项损失3093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志敏赔偿各项损失9656.12元,以上两项赔偿共计40592.82元。二、驳回原告刘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辜明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卫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