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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建功与朱晓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功,朱晓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14号原告:胡建功,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31日,住河南省郏县。被告:朱晓果,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27日,住禹州市。原告胡建功诉被告朱晓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功诉称:被告朱晓果于2014年-2015年期间,在原告处提货,欠款16797元,于2015年12月10日写欠条一份,并签字按指印(有欠条为证)。在此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79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晓果缺席无答辩。原告胡建功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晓果欠原告胡建功货款16797元的事实。被告朱晓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胡建功向被告朱晓果供货,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797元,并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日欠16979元。2015.12.10,朱晓果。”后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等情。本院认为:被告朱晓果欠原告胡建功货款共计16797元,有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向胡建功偿还货款16797元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晓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建功货款16797元及自2017年1月5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朱晓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彩红审 判 员  齐鹏鹤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浩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