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晓飞、梁强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晓飞,梁强进,赵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申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晓飞,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成,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系张晓飞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强进,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诚,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再审申请人张晓飞因与被申请人梁强进、赵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20民终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晓飞申请再审主要称,一、现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是受赵诚诱骗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的,赵诚的行为涉嫌犯罪。赵诚利用结婚作为诱饵诱骗申请人申办信用卡及借款,包括在租赁合同上签名,赵诚因涉嫌诈骗犯罪已被公安机关正式立案调查,申请人现将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作为新证据提交给法庭,同时,赵诚在提交给法院的上诉状中也陈述了其与申请人的关系以及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时是受到诱骗且完全不知情的情况,申请人认为上述两份新证据足以证明赵诚存在欺诈行为,申请人对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相关事宜一无所知,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角色实际上是案外人,不应承担责任。申请人认为上述两份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二、原审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属于程序不当。被申请人梁强进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称张晓飞作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显然,一、二审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在租赁期间承租梁强进厂房的工厂是中山市阜沙镇华发卫浴洁具厂(以下简称华发厂),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申请人,但申请人对如何成为华发厂的法定代表人一事毫不知情,也根本没有参与该厂的任何经营行为,这些都是赵诚所为,既然梁强进认为申请人是华发厂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在本案一审时就应该追加华发厂作为被告,如果确实需要向梁强进支付租金,也应当是由华发厂支付,故本案原审未将华发厂追加为被告属于程序错误。三、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本案关键事实的主要证据没有经过质证,这两份关键证据就是赵诚所书写的承诺书和说明书,原件在申请人手中,原审中由于申请人不懂法,当时庭审法官也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核对,也未对申请人释明不提交原件的法律后果,故申请人在二审庭审时未能向法院提交原件进行核对、质证,即二审事实上对该两份证据没有进行质证、核实,故二审对关键证据不进行质证属于程序错误,依法应当再审。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新证据问题。申请人作为新证据所提交的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仅能证实公安机关对赵诚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一案已立案进行侦查,不能证明本案中申请人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名系被赵诚诱骗所签署,因此,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赵诚对其与张晓飞关系的确认,仅是两人之间内部关系,不足以对抗梁强进的出租人权利,申请人如认为赵诚因租赁合同的履行侵害了其民事权益,可另行主张。其次,关于是否应该追加华发厂为被告问题。经原审查明,在签署买卖合同时,申请人张晓飞作为合同乙方在合同上签名,华发厂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无需将华发厂追加为被告,申请人的此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关于证据采信问题。二审中法庭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由赵诚出具的承诺书和说明书复印件进行了质证,因赵诚未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故原审对承诺书和说明书未予采信,因此申请人所提原审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的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晓飞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晓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令生审 判 员 管晓明代理审判员 徐学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谭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