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5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志卫与陈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卫,陈志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904号原告:吴志卫,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陈志光,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吴志卫诉被告陈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5000元及支付利息(借款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在中山市民众镇保税物流附近向原告借款11500元用于购买鱼苗,期限为2个月。被告在收到现金11500元后,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收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归还了4500元。起诉之后,被告的父亲替被告归还了2000元。原告吴志卫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收据;4.中国银行取款凭证;5.承包鱼塘合同书。被告陈志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吴志卫与陈志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志光向吴志卫借款11500元用于购买鱼苗,借款的利息利率为0%,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陈志光逾期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额,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吴志卫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同日,陈志光收到借款11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志光仅归还了4500元。2017年4月7日,吴志卫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7000元及支付利息(借款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其后因陈志光的父亲替其归还了2000元本金,吴志卫当庭变更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吴志卫和陈志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吴志卫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在案佐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陈志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归还拖欠的本金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利率为0%,故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吴志卫自愿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是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陈志光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志卫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志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志卫负担1元,被告陈志光负担24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詹绮婷孙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