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97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浙江工商大学学生,住安徽省枞阳县。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枞阳县白金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项铺镇金山小学路段,碰撞右侧行人方某、宛某,致方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宛某经枞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肇事方与死者方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赔偿死者方人民币56万元。案发后,吴某让群众电话报警,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到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办案单位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尸表检验记录、照片、死亡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晚,被告人吴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送其三婶周爱香从枞阳县项铺镇农贸大市场到金社乡云岭村回家。19时许,吴某驾驶摩托车沿枞阳县白金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返回,行至白金公路项铺镇金山小学路段,碰撞右侧边行人方某(女,1969年12月30日生,系枞阳县白云医院工作人员,户籍地枞阳县项铺镇项金村白云医院宿舍2幢2单元103室)、宛某(女,1973年10月12日生,系枞阳县白云医院工作人员,户籍地枞阳县项铺镇项金村白云医院宿舍2幢2单元203室),致方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吴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18mg/100ml。同年9月22日,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宛某无事故责任。2017年4月13日,枞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宛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吴某未持有驾驶机动车的驾驶证。案发后,吴某让群众电话报警,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方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方某的亲属对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吴某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枞阳华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尸表检验报告,尸检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枞阳华山医院和安徽省立医院出院记录,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姜某、宛某、陶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和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吴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衡量吴某具备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吴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陆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